建筑服务差额扣除计算税款政策,在总局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意见进行掌握:即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款项。允许总包方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分包方自产,也包括分包方购进后再销售的货物的款项。 货物发票可以差额扣除的条件 1、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 2、货物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 为什么要明确此口径? 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由于仅有建筑服务发票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故一般理解上述政策中的增值税发票为建筑服务发票。货物类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分包款扣除凭证税企之间争议较大。 现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无论是计算销售额,还是计算预缴税款,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均包含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 案例分析 某建筑公司A为一般纳税人,7月在本地承包建设一幢大楼,其总包合同金额为1000万,款项已全部收到,发包方提供部分材料。A公司该项合同符合甲供材条件,选择简易征收缴税。 后A又将该大楼的建设材料和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本地另一建筑公司B,分包款700万,A公司仅承担该大楼300万的建设服务。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 B公司同样为一般纳税人,其建设所使用的材料全部为自产货物,其中:材料费用500万,建设费用200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假设B公司7月提前一次性开具相应发票给A公司,则B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00万元的货物发票,税率为17%,同时还开具价税合计200万元的工程发票,税率为11%,这两张发票上备注栏都注明了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 最终A公司在取得相关分包款发票(含货物)后,可以选择差额扣除分包款项,需要缴纳的税款为(1000-700)/1.03%*3%=8.74万。 注:因A公司选择了简易征收,即使A公司接收到分包方开具的发票是专票,也不可以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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