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8-17
摘要: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稽查局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并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经补充调查,稽查局拟改变原处理结果的,稽查局应当向被查对象反馈改变情况,并对被查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审理,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受案件材料后,分送给成员单位继续审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审理会议召开的2日前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局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决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稽查局。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相关税务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三十条 已经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审理的案件,被查对象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稽查局应当组织听证,并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文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有关“2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4号公告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第二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0号公告第三次修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与意义

  2018年6月,按照国务院“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国、地税合并。合并后,为统一、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标准和程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作相应修改。

  二、主要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原规定: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处、督察内审处。

  现将其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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