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7]14号 2007-01-09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企业在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二、各地在确定中介机构的资质时应严格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从事税务代理行业业务资格的通知》(辽国税函[2005]116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辽国税函[2006]245号)要求,确定上述中介机构的范围。 三、各市国税局、地税局应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情况公告的通知》(辽国税函[2006]383号)要求,联合或分别向社会公告本市具备上述资质的中介机构名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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