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和《我市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说明》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地税二[1998]355号 1998-08-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内容废止。
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本市拟从1998年10月1日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为做好对调整纳税期限工作的宣传,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和《我市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贯彻执行调整纳税期限工作中,采取各种方式,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 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8]369号《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1、4、7、10月的前15日内,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3、5、8、11月的前5日内统一简并调整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本通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我市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说明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8]369号《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的规定,本市从1998年10月1日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为了便于纳税人更好地了解和执行新的纳税期限,下面就纳税人普遍关心的几个问题作一介绍: 一、为什么要对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 这次调整纳税期限前,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统一实行的是按年征收,分季缴纳的方法。对于绝大多数纳税人来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负较轻、税额不大。每年分四次缴纳税款,纳税次数过于频繁,不利于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从实际征管情况来看,有相当多的纳税人愿意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或分两次缴纳。应这部分纳税人要求,许多区县地税局早已采取了预征税款的方法,即由纳税人在年初一次预缴全年应纳税款,或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据统计,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税源较大的东城、西城、宣武、海淀、丰台等几个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预征税款的情况,尤其是预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现象更为普遍。 因此,为了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次数,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本着科学、简化、高效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并报经市政府同意,我市对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也一并进行调整。 二、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调整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新的纳税期限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三、调整纳税期限会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调整纳税期限会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这恐怕是每个纳税人最为关心的问题。这次对纳税期限的调整只是改变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的时间,不会因此而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调整后,纳税人应如何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本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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