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汇复[2001]73号 2001-3-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分局《关于企业提前购汇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海汇发[2001]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支付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时,可以从其人民币帐户或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境内机构其他项下外汇收支,仍按照现有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违反本批复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批复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有与本批复内容冲突的,以本批复内容为准。 请收到本批复后,各分局尽快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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