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51刑初590号 上海Y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某东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08
摘要:被告单位域胜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施某东作为被告单位域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沪0151刑初590号

  发文日期:2021-01-2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51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Y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顾某军,男,1974年8月9日生。

  被告人:施某东,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东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单位上海Y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顾某军,被告人施某东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施某东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Y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胜公司”)期间,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介绍,让广西南宁泽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域胜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万元,并已计入公司成本。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施某东经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域胜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东系域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域胜公司及被告人施某东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域胜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东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资料,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域胜公司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东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施某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域胜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施某东作为被告单位域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域胜公司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施某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Y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东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宇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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