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申2992号 张家港保税区ZR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某、肖某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1
摘要:首先,从案涉27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看,2010年9月14日宝力公司向ZR公司转账270万元,同日ZR公司转账270万元给美怡厂,后通过张家港禾润工业长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宏意公司、赵某妹将270万元转回给宝力公司。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2992号

  发文日期:2019-08-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2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ZR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F222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红,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妹,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G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北路。

  负责人:季某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HY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SG西新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凡,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ZR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R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肖某红、赵某妹、张某、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G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SG支行)、张家港市HY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意公司)、李某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ZR公司申请再审称,1、肖某红、徐某私自将ZR公司所有的270万元转给张家港市美怡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美怡厂),对ZR公司造成了27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对损失、财产、存款的定义,足以得出肖某红、徐某对ZR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结论。在本案中,肖某红、徐某挪用资金的用途、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的账目处理方式、ZR公司是否可与宝力公司另行结算均不影响被申请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便肖某红、徐某挪用的资金最终用于帮助宝力公司转贷款,亦不能免除肖某红、徐某应承担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2、ZR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宝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此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回复,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对此也未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ZR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农商行SG支行提交意见称,1、ZR公司提交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词条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其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ZR公司的270万元来自于宝力公司,并非其自有资金,转账行为发生后其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农商行SG支行在转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ZR公司、宝力公司为关联企业,存在大量债权债务往来,但其他往来与本案270万元转账无关。3、本案转账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ZR公司至2015年8月才提起一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ZR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案涉27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看,2010年9月14日宝力公司向ZR公司转账270万元,同日ZR公司转账270万元给美怡厂,后通过张家港禾润工业长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宏意公司、赵某妹将270万元转回给宝力公司。ZR公司涉案270万元来自于宝力公司转账,同日又通过一系列资金流转回到宝力公司,ZR公司也未证明宝力公司转账的270万元系货款或归还借款,宝力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的270万元来源于ZR公司转账,如果ZR公司认为其对宝力公司享有270万元债权,其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从资金流转结果看,ZR公司并未受到侵害。

  其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涉案资金流转系相关公司转贷行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徐某、肖某红同时在宝力公司、润泽公司担任会计,涉案270万元来自于宝力公司向银行的贷款,270万元转入美怡厂后又分别转入宏意公司、禾润公司,两家公司分别向银行还款并贷款,贷款后资金又转回宝力公司,上述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同一日,从资金流向、相关人员陈述看,符合资金转贷过桥行为的特征。ZR公司将涉案资金系列流转行为割裂并据此单独主张其转给美怡厂270万元构成财产损害,与资金流转的客观情况不符。至于ZR公司提供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词条,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ZR公司申请追加宝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亦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ZR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宝力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ZR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洪

审判员 杨雷

审判员 潘宾

法官助理 闫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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