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7-24
摘要: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本指引。决定适用本指引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在完善小微企业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助力全市小微企业良性发展,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小微企业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主要财产权属无争议且易处置;

  (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

  (三)债权人人数在100人以下。

  第二条 审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遵循高效、灵活、便捷、低成本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充分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本指引。决定适用本指引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不宜适用本指引情形的,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七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采用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的,可以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托破产协同易审平台为管理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线上查询。

  第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

  债权人可以依托破产协同易审平台进行网上债权申报,管理人同步开展线上审查。

  第十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网络在线视频方式以及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

  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由合议庭委托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默示表决规则。

  经法定方式通知并解释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

  第十四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五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不设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六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小微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一般应当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包含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等需要表决的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小微企业破产财产可以采取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二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仍应当行使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破产撤销权等职权,并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

  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技艺等,对于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适当保留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原则上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指引审理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一并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除债务人或股东自行清偿债务外,也可以引入投资人偿债。

  第二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提前拟定假定转入破产清算后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管理人可以将假定转入破产清算后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转入破产清算后,前述方案未做实质性变更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无需债权人会议再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或出资人申请重整或和解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提前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未做实质性变更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无需债权人会议再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上级法院及本院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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