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地税发[1997]31号 1997-06-23 税屋提示——依据湘地税函[2007]186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12月18日起第九条条款废止。
现将《资源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资源税减免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源税减免的管理,严格规范审批程序,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采矿产品以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规定,纳税人因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地方税务局具体审批。 二、减免范围 第四条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第五条 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报经批准,可酌情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第六条 为了扶植我省支农等工业的发展,对磷矿石、雄黄矿石暂缓征收资源税。 第七条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批准,可酌情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第八条 国务院规定的对资源税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三、审批要权限 第九条 [条款废止]减免资源税金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条 减免资源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减免资源税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办事公开、集体审批的原则,杜绝以权谋私、以税谋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减免资源税的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入库税款,在当年年底前提出资源税减免申请,跨年底提出申请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收到管辖区内纳税人书面申请减免资源税报告后,应在15日内派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填报减免税报批表,签具意见及时转报上级税务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底。 第十四条 县(市)分局收到基层征收机关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应对减免税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齐,情况不清的应退回所属单位重报或派员调查补充有关资料,经集体研究后,对符合减免税条 件的,及时向地州、市局写出专题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地、州、市局对县(市、区)局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应及时审核,严格把关,属于本级权限范围的,经科室研究后报经分管局长审批签发,下达正式减免税批文。属省局审批权限的,向省局写出专题请示报告。 五、减免税资料 第十六条 要求减免资源税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申请减免税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要求减免税理由;(二)企业财务报表;(三)填报减免税审批表;(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证明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第十七条 基层征收人员或征收机关提供的调查报告要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税款征收,入库及欠税情况,政策依据等内容。 六、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 减免税款,必须用于企业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按政策办事,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检查,县(市)分局每年至省要检查一次。地州市局亦应不定期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企业,应立即取消减免税照顾,如数追缴减免税款,并将抽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上报省局。 七、附则 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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