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函[2006]47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16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函[2006]478号            2006-07-1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删除第十条第二小条。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内容第四条、第九条条款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6年8月1日起,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货方),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

  二、销货方在填写《机动车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填写,不得擅自变动或漏填。

  三、为提高购货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购货方)办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纳税申报的效率与质量,我市在推广使用《机动车发票》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软件)的基础上,开发了车购税纳税申报接收系统,即将购货方的《机动车发票》电子信息通过二维码打印识别软件自动生成车购税纳税申报信息。为保证车购税纳税申报信息与《机动车发票》信息有效衔接,销货方在开具统一发票的同时,可连同购货方证件名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地址及排气量等信息做为《机动车发票》附属信息一并录入。

  四、[条款废止]新版《机动车发票》开票系统已放置INTERNET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载中心”,自2006年8月1日起,全市统一开始使用新版开票系统,旧版开票系统同时停止使用,请销货方及时下载更新。

  五、购货方索取《机动车发票》抵扣联时,应向销货方出具《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六、对购货方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购税手续前丢失统一发票的,销货方在按京国税函[2006]429号规定程序为购货方补开统一发票时,应先按购货方丢失发票存根联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统一发票,对重新开具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额不再计征增值税。

  七、对购货方所持开票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前的旧版《机动车发票》,自2006年10月1日起不再为申报缴纳车购税的有效价格凭证。

  八、新版《机动车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各使用单位不得自印。

  九、[条款废止]新版《机动车发票》工本费1.10元/份。

  十、认真做好发票清理保管工作

  (一)自2006年8月1日起,各分局及纳税人现存的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2006年8月底前各分局应做好纳税人现存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清点核对,无误的由各分局组织统一缴销。严格禁止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再次使用。

  (二)[条款删除]各分局于2006年8月底前将本局所存的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市局征管处票证中心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并经市局批准的由各分局监督销毁。

  十一、本通知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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