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在文件出台前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将如何处理?如何界定资料充分?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2条企业,企业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可以根据规定预提工程成本。 年度申报预提工程款计入销售成本计算扣除时,应提供正式的出包合同、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交付使用证明、出包工程的项目预算书以及预算调整的相关证明等。 28、如何认定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29、企业发生哪些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30、非营利组织如何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企业申请享受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应当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具体操作如下: ⑴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申请程序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各区、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规定的材料。 根据管理权限的规定,对经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主管地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会同青岛市财政局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⑵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资料 ①申请报告; 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③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④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⑤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⑦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⑧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⑶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①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③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④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工作的时间安排 对2008年度、2009年度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企业应于2010年2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各区市地税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公布,需市局审核确认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市局。 ⑸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实际享受税收优惠年度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减免税程序办理,具体要求按照《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备案项目报送资料管理规范>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7号)执行。 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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