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背景:(关联阅读—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是否允许冲减工程成本? ) 无风居然也起浪?-谈试运行收入
商品流通企业不同于工业企业,只要商品销售出去,收入就得以实现,即便是在建工程未完工以前试营业发生的商品买卖活动也是如此。如果在建工程未完工以前试营业发生的营业性收支,计入或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容易出现基建膨账和财政收入流失等问题。 旅游饭店等在正式开业前,即工程完工尚未交付使用前,也常有一段较长的试营业期,它不同于生产企业安装某台设备的试运转,主要看其性能是否完好,过程比较短;再一方面,建造饭店等进行的工程往往是配套工程,工程虽已完工,但各个设备、项目之间是否配套、协调,需要通过试营业进行检测,为正常营业作必要准备。这段时期要取得营业收入,同时也要发生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如将试营业收入冲减工程支出,发生的成本费用再计入在建工程,势必造成形成资产的价值不实。 归根结底,商品流通企业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试营业,并不是为了使在建工程达到可交付使用而必须的程序,更多的是为了取得收入,当然与工业企业不同。 这样就清楚了,以商品流通企业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来说,在建工程试营业收入与国税发[1994]132号并无不同。 再说工业企业。2000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这是最新的规定,再次提请注意,这里也是“冲减”而不是“直接冲减”。如果是“直接冲减”,那么会计分录是“借:现金等 贷:在建工程”,这正是国税发[1994]132号所不允许的。那么要如何来冲减呢?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试运转产生的产品有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两种情况,直接销售的情况比较少见(试运转的产品出来就能销售出去,岂不是说产品炙手可热,比前几年的房子还抢手 ),应以转为库存商品的情况为重点来理解。 例1: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转取得产品10件,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10元/件,为了该试运转发生了支出多少与本例无关,忽略。后来此10件产品与正式生产后的产品一同卖出,实际销售价格(不含税)为9元/件。 此10件产品随同正式生产后的产品销售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 例2: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转取得产品10件,当时就销售出去,销售价(不含税)为10元/件,为了该试运转发生了支出多少与本例无关,忽略。 借:库存商品 1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 这就是按实际销售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此处的会计处理是不能简化为以下的: 看了这两个例子的分录,就应该明白,《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不是说试运转的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不做收入而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收入仍归收入,实际用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的是库存商品的入库成本,当然这里库存商品的入库成本与试运转的收入在金额上是相同的。这里对试运转,会计制度并不要求如同正式生产时那样来准确核算成本,而是简化为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来确定试运转取得产品的成本(要准确核算成本也不是不可能,问题在于由于试运转没有可比性,花费了很大力气计算出来的成本信息根本没有利用价值),其对方的会计科目是在建工程。对此如果有谁不信,可以将“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转为库存商品时,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的情况(即例1)做一下会计分录,看是否会与我的有所不同。 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两则,对试运转收入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个人认为《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符合新两则可以延用,至少我是想不出有什么更好的处理方法。 说了这么多,我的结论是,对于试运行收入,在收入确认方面会计与税法是一致的。有收入当然就要有成本,而对于与收入相匹配的成本(同时也就是产品的成本)的确认,税法并没有规定,那么按国税函[2010]148号“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的规定,所得税上可以认可。 在了解了会计方面的规定后,再回头看国税发[1994]132号,就会知道国税发[1994]132号的规定其实没有什么必要,会计上本来也是要确认收入的。由于通常所得税有特别规定的,都是与会计有差异的,国税发[1994]132号这么一规定,反而会令人感觉“既然税法规定试运行收入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那么会计上就是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的”,如此先入为主,就不容易明白会计上的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是另外一回事,是在确认收入的同时以产品成本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国税发[1994]132号的作者有意无意间来了一个“虚则实之,实则虚之”,由此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倒也是一桩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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