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领域 |
涉及 行业 |
限制禁止项目 |
法律依据 |
开放措施 |
科学技术服务 |
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业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其外国服务提供者(外国投资方)应提供两项及以上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其中至少一项工程设计业绩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完成的;申请资质升级,应提供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后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其中至少有两项工程设计业绩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市[2007]18号) |
对区域内为北京市提供服务的外资工程设计(不包括工程勘察)企业,取消首次申请资质时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要求。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0号) |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项目取消中方控股的限制。 |
文化教育服务 |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允许港澳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其他外商投资者仅限合资、合作经营,且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内地合作者拥有经营主导权。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选择文化娱乐业聚集的特定区域,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在北京市域范围内提供服务。 |
金融服务 |
金融业 |
限制外商投资银行。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
在符合相关法规的条件下,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银行、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 |
金融业 |
限制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
允许设立外资专业健康医疗保险机构(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50%)。 |
商务和旅游服务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先试)。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应具有中国国籍。 |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财会[2012]8号) |
允许符合条件的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专业人士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1.除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投资者只能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出资比例不超过49%。 2.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最低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原人事部令第5号)、《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原人事部令第8号) |
在中关村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合资者可拥有不超过70%的股权,最低注册资本金由30万美元降低至12.5万美元。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旅游的业务,但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在扩大中外合资旅行社开展出境旅游业务试点中,支持在京设立并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游业务。 |
健康医疗服务 |
卫生和社会工作 |
1.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2.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3.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1号) |
逐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调整审批权限,便利投资者申报。 |
深化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
确立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简化境外投资核准程序,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