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会计的“任性”与税法的“刚性”却是两个体系,规则是各成一体,按理讲,“各家自扫门前雪”,责任到位,企业所得税本就是税的事,与会计没有什么直接绑定关系。但是正是因为我们并不强制进行一次税法规则的核算完成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际上就算核算,也是需要进行调整的,比如有的费用是有限额的,则不能通过什么分录进行调整。故此我们就“偷懒”一下,以会计核算的数据为基础,按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之处,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实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说,这里既有平行线也有交织之处,由此要区分这两者的关系,自有专业的学问。 已经废止的国税函[2010]148号[1]曾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这个规定,个人理解还是不明确,即不宜概况性的使用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毕竟是两个体系,这样很容易产生误解、误导,自己都分不清,更何况企业在使用之时的错误理解。但这种说法依然保留在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了。 会计与税法的“恩怨”,不光是两者之间自然产生的差异或区分困难,更有操作当中的处理争议。比如有的税务人士看到纳税调增会“放心”,而看到纳税调减,比如会计上的收入未达到税法上的收入确认条件,此时就会心里“忐忑不安”,要这个证据、那个说明,这显然就是一种“立场”不坚定、专业不坚定产生的结果,管自然是好事,不过一定先有认可这种情形的理论支持作为基础。 下表为我们常见的几种差异事项:
当然差异的事项不同的情形之下还有更多,一定程度上讲,一个所得税调整的过程,就是一个从会计数据到税务数据转化的过程,其间既要懂会计核算的标准,更要懂税法的标准,看来对于我们的税务工作人士来讲,任重而道远,如何发挥我们的专业价值,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向之后的章节进行探讨。 [1] 国税函[2010]148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2] 财税[2015]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对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事项进行了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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