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财税外字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3-09-06
摘要: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双方与本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的情报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居民的免税、减税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在日本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在日本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1983年09月06日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二)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换文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致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的函

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

  安倍晋太郎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的复函(略)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致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的复函

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今天签署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致吴学谦的来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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