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的通知 闽政[1994]9号 1994-3-26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省劳动局、财政厅、体改委、总工会制定的《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省委五届八次会议关于“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年形成框架五年初步建立”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应于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的企业单位。其它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原全民企业的固定工,在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凡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按省政府规定应参加全省统筹而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也不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符合规定办理退休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本方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 第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以及以上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 在物价补贴未改革以前,在职时的物价补贴费继续发给。 第七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对职工本人在年度内缴费工资,超过本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 第九条 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的退休金(在原办法计发中职工的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的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计发办法的20%,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条 职工离退体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与拨付情况,从离退体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上一年全省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率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方案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每十一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等荣誉称号的,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二条 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以后从事的,不再另外提高标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其它待遇,暂不作变动。 第十四条 本方案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局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总工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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