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1986]66号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6-10-29
摘要: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财会[1986]66号                       1986-10-29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成立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即为主管的财政机关。

  设在计划单列市和其他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授权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人对委托执行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的需要,具有一定数量专职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合适人选,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各款的规定。

  四、申请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筹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报告,申明成立理由,以及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办事地点、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并附送组织章程草案和担任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

  五、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后,应于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批准成立的,应当发给批准证书,并同时对符合担任注册会计师条件的人员批准注册。

  六、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应当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七、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八、主管财政厅(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名单等,于批准后1个月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构联合,应报经参加联合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如联合后改变名称和成立总管理机构,应报财政部批准。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1.章程的修改;

  2.主要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变动;

  3.重要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4.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5.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的重大事项;

  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统一收费,除经主管财政机关允许或委托书载明者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或要求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遵守情况、业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事项,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检查报告,并于接到报告后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报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

198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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