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8]223号 1998-07-31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一、关于督促扣缴义务人设置代扣代缴帐薄、按期申报税款的有关问题。鉴于征管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三、二十条的规定,各地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全面建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关系时,必须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政策规定,掌握办税程序和要求,通知其按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薄,保管有关记帐凭证及资料,并督促建帐,按期如实进行申报;对限期未改者,坚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处罚额度的报送问题,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或偷税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案件,各地要坚决查处,予以曝光;同时应将查处情况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107号 1998-06-16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法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十三条法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法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办法,按国税发[1994]89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法规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法规,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法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法规,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法规,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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