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05]4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4-20
摘要: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需将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开具证明的具体内容及有关事项)提交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5]49号                2005-04-2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2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附件1、2、3”失效。
  3.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附件1、2、3废止。
  4.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五条废止。
  5.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本法规第九条废止。
  6.依据赣地税发[2009]104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自2009年6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附件失效]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2、[附件失效]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略)

  3、[附件失效]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和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提供劳务,下同)活动的纳税人。

  第三条 [条款失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经营地(劳务发生地,下同)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的,在同一经营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条款失效]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第五条 [条款失效]申请从事外出经营的纳税人,须为帐册健全、能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方可予以办理;同时须将《外管证》的号码和填列的内容进行登录。

  第六条 [条款失效]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需将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开具证明的具体内容及有关事项)提交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外出经营需要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外出经营项目立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条款失效]地税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工作流程为:

  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传属地分局进行审核,属地分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并在两日内传给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属地分局的意见进行办理。对纳税人申请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将纳税人外出经营申请、合同(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备案。

  第八条 [条款失效]《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填开,《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九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累计不超过180天,且合法取得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的,除企业所得税回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外,其他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除外);没有合法取得《外管证》的,或者在同一地累计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全部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加强联系,密切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或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3、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在经营地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即依法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三条 [条款失效]临时到本县(市)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需要使用经营地发票的,可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发票或由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在办理报验手续后,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办税服务厅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可采取交旧购新方式供票。

  第十四条 [条款失效]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境内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分别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报送《外管证》等相关资料。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管证》的,应当按规定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超过规定的追索期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的,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分别按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分户管理台帐,对重点工程项目应建立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工程完工工作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结算、发票使用以及地方税收的征收等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务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对《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进行审核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所领购的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应在《外管证》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并登录台帐。实际情况与《外管证》上注明的内容不符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外管证》有效期满或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或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管证;

  (二)完税证明;

  (三)《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缴销《外管证》时,应对《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所列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注销并封存《外管证》,同时登录台帐。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外管证》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使用《外管证》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外管证》主要用于:办理申报税款、领购发票、申请代开发票、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二)纳税人应按照规定使用《外管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三)纳税人遗失《外管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条款失效]《外管证》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采用防伪水印纸,套印省局发票监制章,号码由省局统一编制(7位),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等其他表格由设区市地税局印制。新版《外管证》于2005年7月1日起启用,全部实行微机打印,原旧版《外管证》同时作废。各设区市地税局(征管科)应根据使用量向省局(征管处)报送《外管证》的印制计划。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免费向纳税人发放《外管证》,不得借机向纳税人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1999]16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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