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105刑初1132号 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某育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9
摘要:被告单位广州市格瓦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某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0105刑初1132号

  发文日期:2021-01-28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05刑初11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GQ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085号A308房,法定代表人黄某强。

  诉讼代表人:黄某强,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胡堉颖,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育,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彪、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Z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继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强及辩护人胡堉颖、被告人黄某育及其辩护人陈彪和刘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育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广州市淑雨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华洲路293号二楼)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黄某育从广州市淑雨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2936668.3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299233.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235902.14元),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257121.63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育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育向本院缴纳代管款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退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理决定书、淑雨公司接受下游19家企业发票明细表、淑雨公司开具给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明细表、淑雨公司资金回流图、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格瓦罗公司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进货明细表、出口报关单明细表;涉案的黄某育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黄某育的户籍信息、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淑雨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出具的淑雨公司税务处理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格瓦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回复;涉案银行账户的电子数据及审讯视频;证人黄某1、吴某1、黄某2、邓某1、侯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强及辩护人、被告人黄某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某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黄某育已退缴部分税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育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三、追缴被告单位广州市GW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税款人民币7257121.63元,发还给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被告人黄某育向本院缴纳代管的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本项退缴税款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荫亭

人民陪审员  蒙永康

人民陪审员  叶惠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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