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283刑初374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住泰兴市。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凯,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被告人田某为了少交税款,指使被告人朱某找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田某经朱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芦某、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朱某(音、身份不详),以南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其挂靠的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1059.64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认证抵扣,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239.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以及依法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酌定从重处罚的劣迹情节以及依法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徐某、芦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税务检查卷宗、协议书、买卖合同,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本案损失已弥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进项税转出人民币90239.44元,并于2017年10月申报缴纳该税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朱某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朱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税款已补缴,可对被告人田某、朱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晓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沁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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