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刑终85号 黄某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3
摘要:上诉人黄某富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注册四家公司并管理,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赣刑终85号

  发文日期:2020-06-0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赣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富,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挺剑、张余秋,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04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富接受周小江指派,利用江西省武宁县政府招商引资税收奖励政策,在当地鲁溪镇和石渡乡分别注册并管理武宁中恒电子有限公司、武宁振华电子有限公司、武宁宝成通讯有限公司、武宁新科通讯有限公司。黄某富明知四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聘请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采取资金走账回流等方式,接受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并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骗取国家税款。其中,中恒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金额157165425.4元,税款26718122.69元,价税合计183883548.09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4份,金额165971975.2元,税款28215236.31元,价税合计194187211.51元。振华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2份,金额226315515.6元,税款38473637.37元,价税合计264789152.97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6份,金额153964311.6元,税款26173933.9元,价税合计180138245.5元。宝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金额115191141.3元,税款19582493.72元,价税合计134773635.02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金额121169703.8元,税款20598850.29元,价税合计141768554.09元。新科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份,金额223466786.5元,税款37989320.68元,价税合计261456107.1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7份,金额63361406.04元,税款10771438.01元,价税合计74132844.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富利用四家公司获取政府税收奖励资金共计160余万元,周小江支付给黄某富320余万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赃款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讯问光盘,证明2015年上半年,周小江叫其在武宁县鲁溪镇注册成立中恒公司和振华公司,在武宁县石渡乡注册成立宝成公司和新科公司,其便去租了场地并注册了公司。这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小江。周小江还委托其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其找来熊某、胡某、叶某1和李某1四个人分别担任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介绍了李戎做为四家公司的会计。其还找税务部门关系人办理公司领取发票份数的审批手续。周小江还叫其带这些法定代表人到银行去开了银行卡和U盾,包括去广东揭阳等地办理公账户银行卡和U盾,在广东揭阳是与颜少展联系的。

  公司的管理人是周小兄。周小江曾安排其把公司账上给龚小华调整。公司前期周小江把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其,由其转给李戎;到了后期就由周小江直接提供给李戎。李戎每个月会把四家公司进项、销项发票的数额通过QQ邮箱发给其,其会进行核实。其没有看到该四家公司有实际的货物进出。

  其还与周小江一起同当地政府谈税收奖励的事情。周小江叫其把税收奖励款拿去装修。税收奖励的钱都是由李戎核算完后告诉其,并汇到其妻子叶某2的卡上。其总共获得奖励1660893.51元。另外周小江还给其汇过320万元。

  2.同案人周小江的供述,证明武宁的公司是其叫黄某富注册成立的,黄某富帮其找了李戎当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的,黄某富在帮其管理。其叫黄某富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和U盾寄到深圳,用于资金回流。2015年7月,黄东文叫黄某富带人去广东揭阳开了账户。

  武宁公司每个月开具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富都会告诉其。进项发票是找黄东文弄来的。其按照黄东文等人提供的信息,安排李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票大部分开到了深圳、东莞,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黄东文说会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3%给其好处。在东莞黄东文工厂里,还谈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的3‰或5‰给黄某富。资金都是黄东文的人在控制。

  去武宁国税局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是其与黄某富等人一起去的。税收返还的事,是黄某富自己去谈的,武宁公司按照纳税款15%返还奖励。2015年10月或11月,国税局到武宁查账,其叫龚小华去调整了公司账目。

  3.同案人李戎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至9月,其在中恒、振华、宝成和新科公司兼职做会计,公司的幕后老板是周小江。9月份以后,其将所有账目移交给了黄某富。其担任公司会计是黄某富联系的,主要职责是做账、纳税申报和认证抵扣。其介绍了张某为公司领票开票。公司的开票资料是黄某富和周小江让其联系龚小华,由龚小华联系张某,张某将开好的发票给其做账。进项发票、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资料是贸易对方邮寄过来的,黄某富也拿过一些整套进项资料给其;销项发票、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资料都是张某给其的。开票信息是龚小华通过QQ发给其的,是黄某富叫其联系龚小华的。其每个月做完账后,都会把进项发票金额、销项发票金额和交税金额发给黄某富,后来也会发一份给周小江。黄某富和周小江还叫其将公司分账户的U盾寄到深圳去。2015年武宁县国税局找其询问时出示了新科和宝成公司的账目,其发现记账凭证全部更换了。

  这四家公司在武宁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其根据黄某富的要求制作假的工资表来与业务相匹配。

  4.同案人龚小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中恒、振华、宝成和新科公司都是周小江实际控制的,会计是李戎,张某负责开票,其主要负责核对四家公司的会计数据。2015年8月份,周小江叫其去帮新科和宝成公司调整一下账目,以应付检查,当时是黄某富带其去的。黄某富把账目交给其,其便将记账凭证全部更换了。其在调整账目时,黄某富在场,其有问题就对黄某富说。

  周小江还叫其为中恒和振华公司提供过开票信息,其将开票信息通过QQ转给李戎,后来其将开票信息转给张某。

  5.同案人周小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周小江在武宁开了公司,叶某1和黄某富在管理。周小江叫其不要过问黄某富的事。

  6.同案人颜少展的供述,证明其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其中江西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周小江开给其的。

  7.同案人林婉清、黄晓彬、李晓灵的供述,证明其在协助周小江、黄东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都涉及到了武宁振华、中恒公司。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李戎介绍到中恒、振华、宝成和新科公司担任领票员和开票员的,开票信息都是李戎和龚小华提供的。其听李戎说过,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是周小江,一个是黄某富,周小江不在武宁,武宁的公司都是黄某富在管理。

  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中恒、振华公司是黄某富注册的,两个法定代表人熊某和胡某是黄某富从永修带过来的。返税奖励也是黄某富找鲁溪镇政府领导协商好的,返税奖励通过其个人账户打到熊某和胡某的账号上。黄某富肯定知道每个月送了多少完税凭证到镇政府,其每次转账后都会告诉黄某富。

  10.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宝成和新科公司是石渡乡的招商引资企业,由其协助公司办理法人变更。公司老板是黄某富,税收奖励的钱是汇到叶某2的卡上。

  1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某富和周小江找到石渡乡政府要求兑现税收优惠政策,找两家乡里已经注册的老企业过户。商谈好后,黄某富就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公司平时都是黄某富在武宁负责,返税奖励的事也是黄某富谈的。

  12.证人李某1、胡某、叶某1、熊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富叫其四人带身份证去武宁注册公司,并办理了银行卡。后来还带李某1、胡某、熊某去广东揭阳办理银行卡和U盾,这些银行卡都是黄某富在使用。其四人在公司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还证明,中恒和振华公司组装一些老年人手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小江,周小江走后,公司就停产了,善后工作都是黄某富完成的。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新科公司只有一个生产车间,生产一些节能灯和低端老年人手机,公司的人都称黄某富为黄总。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宝成和新科公司的老板是黄某富,公司没开多久就关门了。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周小江深圳公司做出纳,其曾按周小江的要求转账给黄某富。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协助周小兄发放宝成公司和新科公司的工人工资。

  17.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明黄某富对其讲周小江叫他去武宁装修厂房。其将26本账目提供给了公安并退赃100万。

  18.远程勘验笔录,证明武宁公安对李戎QQ邮箱内邮件进行提取,发现有李戎发送给黄某富的“统计表7月”邮件。邮件内容为涉案4家公司2015年7月开票数额明细。提取过程依法进行录像和截图。

  19.黄某富、叶某2、李某1、熊某、胡某、叶某1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人员银行资金流转情况。

  20.中恒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中恒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中恒公司发票存根联明细表、涉案四家公司税票电子汇总表,证明中恒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金额157165425.4元,税款26718122.69元,价税合计183883548.09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84份,金额165971975.2元,税款28215236.31元,价税合计194187211.51元。

  21.振华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振华公司工商税务信息资料、购进货物明细表、记账凭证、振华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振华公司发票存根联明细、涉案四家公司税票电子汇总表,证明振华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2份,金额226315515.6元,税款38473637.37元,价税合计264789152.97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6份,金额153964311.6元,税款26173933.9元,价税合计180138245.5元。

  22.宝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宝成公司银行资金流水、宝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领票记录、抵扣联发票明细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宝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涉案四家公司税票电子汇总表,证明宝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金额115191141.3元,税款19582493.72元,价税合计134773635.02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金额121169703.8元,税款20598850.29元,价税合计141768554.09元。

  23.新科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新科公司工商税务资料、认证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企业活期明细表,涉案四家公司税票电子汇总表,证明新科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份,金额223466786.5元,税款37989320.68元,价税合计261456107.1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7份,金额63361406.04元,税款10771438.01元,价税合计74132844.05元。

  24.武宁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武宁宝成等4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武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四家公司税票电子汇总表,证明涉案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5.山东青岛海贸国际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市青建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材料,证明本案涉案4家公司下游企业涉税犯罪案件情况。

  26.工资表、结算清单、记账凭证、缴款单等,证明返税奖励及周小江汇给黄某富320万元的去向。

  27.转账凭证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富案发后向武宁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11万元。

  2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富于2018年4月25日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2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25号刑事裁定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相关案卷材料,证明周小江、龚小华、李戎因振华、中恒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

  30.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黄某富的身份信息及本案受案、立案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富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富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富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黄某富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存在错误,应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总额中扣减,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扣减,导致上诉人黄某富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富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虽认定了上述情节,但量刑依然过重,同案犯龚小华、李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故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黄某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黄某富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黄某富相同的辩护观点外,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富的违法所得数额48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系认定错误。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黄某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黄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法院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存在错误,应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总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富受周小江指派,在管理武宁宝成、新科、中恒、振华四家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2.0852303297亿元,其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2276357446亿元,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0.8575945851亿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2)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也就是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本案中,无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还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均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故黄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黄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黄某富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缴部分赃款,应比照同案犯龚小华、李戎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富受周小江指派,在武宁寻找名义法人代表,注册成立上述四家涉案公司并帮忙管理,聘请李戎作为四家公司的会计,其所起的作用要大于同案犯龚小华、李戎。黄某富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缴赃款均属实,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进行了考虑,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无不当。故黄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黄某富的违法所得问题。经查:黄某富因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而获取的当地政府给予的“税收奖励资金”166.0893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周小江及黄某富的供述,周小江给黄某富的320余万元系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故上述480余万元本应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但是,原审庭审期间,黄某富辩称其用于公司装修、厂房租金和管理经营的费用为325万元,退回给周小江5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故黄某富的实际违法所得为11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富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注册四家公司并管理,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某富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缴赃款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黄某富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某富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侦查机关收缴黄某富的赃款人民币111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华

  审判员 李方平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凤梅

  书记员 陈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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