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230号 广东省XN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0
摘要:综上,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XN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粤行申1230号

  发文日期:2019-11-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粤行申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XN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近水楼台。

  法定代表人:吴某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裕超、谭朗薇,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地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大道397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丽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XN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兴宁市税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判决已被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已无依据。二、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逃避缴纳土地使用税是错误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列举的17宗土地,存在部分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部分土地已被收回等多种情形,兴宁市税务局对该17宗土地均收取土地使用税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逃避缴纳其他税款并予以处罚是错误的,兴宁市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四、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偷税款二倍的罚款过重。五、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调查延伸至2000年7月,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最长五年查处期限。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兴宁市税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承继了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职能。二、原一、二审判决和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本院调阅原一、二审卷宗审查,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纳税情况的期限延伸至2000年7月。通过检查三建公司的纳税情况,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和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等税收违法行为,遂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对三建公司的偷税行为、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以及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行为予以处罚,合处罚款14243002.74元。三建公司不服向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予以维持。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三建公司关于撤销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判决已被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已无依据,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其少缴土地使用税错误和重复计征企业所得税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按照偷税款处以二倍罚款过重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涉案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期限的问题,因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2013年8月立案查处时呈持续状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故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处罚期限规定,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XN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桂生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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