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行申1813号 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1-07
摘要:本案为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粤行申1813号

  发文日期:2020-01-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浩林东路云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云浮市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邝梓熹,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局长。

  二审上诉人: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

  清算组负责人:严某良,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云浮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TC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行政处罚及原审使用的“伪造的合同”均是未经与原件核对且可以伪造的复印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逃税的主要证据,即与广东鑫拓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签订的《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此两份合同从头到尾都是复印件,没有复印件提供方云浮市公安局标注“与原件核对无异”类的证明,TC公司没有见过原件。二、原审没有对“原件”进行质证,无视申请人对复印件真实性的质疑。三、原审法院拒不调取“伪造的合同”原件是故意违法。不存在调取困难,也不属于“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仅凭复印件是云浮市公安局转来的,想当然推断云浮市公安局持有原件是枉法的。四、行政处罚与原审使用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股权转让合同》在工商局存档备案,合法存在却不被使用。TC公司从未签订过“伪造的合同”,该合同来源不明。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合同原件,云浮市公安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顶部手写部分注明“此复印档案共贰佰零叁页,由我局提供。云浮市公安局,2017年3月6日”,与常规注明不同,存在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无原件、复印件系伪造的可能。五、无此伪造证据,TC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益和电力有充分的经济和法律依据,有其它多次市场转让价格客观印证。六、偷税案是精心策划的陷害。七、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伪造的合同”不存在或系伪造情况下,被申请人罗列的所有TC公司的违法证据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孤证,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明显违法。因此,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复印件作为认定TC公司逃税的证据不合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书面道歉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云浮税务稽查局答辩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依据的两份合同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首先,被申请人将云浮市公安局提供移交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涉案两份合同,作为税务处理的依据,合法有效。其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粤530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中,公诉机关就TC公司卢在洪、黄汉荣涉嫌逃税罪一案庭审中已出示了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公安机关移送给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有原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时,卢在洪、黄汉荣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已承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南主导签订《补充协议》以达到逃税目的的事实。其次,鑫拓公司提供的合同资料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汉文的证言可证实:TC公司确于2012年3月15日与鑫拓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文件均有TC公司盖章及林定南的签名确认,TC公司为隐瞒股权转让收入,故意将《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抽出不归入公司档案,不代表该文件不存在或未签订。且张汉文确认上述两份文件的原件因公安局办案需要,其已提交至云浮市公安局法制支队。2.TC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林定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林定南代表TC公司签订转让益和股权相关合同并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有效,TC公司的出纳林睿智也在询问笔录中表明知道林定南签订益和公司股权相关合同并收取转让款未入公司账户一事。3、TC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变更益和公司股东登记,并将益和公司位于云安区六都镇的六块工业用地共160,615.00㎡的土地权属证书交付给新股东鑫拓公司,恰恰证明这是明显的TC公司转让持有益和公司股权行为,不是林定南个人行为。TC公司认为其按同等价格买入卖出同等股权是合理行为,但益和公司持有的上述160,615.00㎡土地使用权,其价值远远超过50万元,就连鑫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文也认为,按协议约定42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也不到300元/㎡的土地单价,十分划算。可见,益和公司的股权价值不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TC公司至今仍认为益和公司股权仅值50万元,完全是故意歪曲事实,企图继续隐瞒收入以逃避纳税。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依据的两份合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省税务局答辩如下:云浮税务稽查局有查处逃税偷税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根据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5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浮税务稽查局对TC公司的清算申请。2018年5月30日,原二审法院作出(2018)粤53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担任TC公司管理人。在原二审过程中,代表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是该公司清算管理人。因此,如对原二审判决不服,有权代表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该是该公司清算管理人。本案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出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浮TC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明亮

  书记员 陈玲茹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