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147号 2000-08-1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一、除另有法规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法规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法规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条款废止]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法规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法规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法规与本法规不一致的,以本法规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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