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税一字[1997]216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0-21
摘要:关于免税货物销售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征税的问题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国家统一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应开具普通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国税一字[1997]216号        1997-10-21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增值税有关税收政策,现将各分局反映的增值税政策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免税货物销售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征税的问题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国家统一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应开具普通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杂志广告收入应分摊进项税额的问题纳税人出版发行的报刊、杂志中的广告收入应分摊其进项税额。分摊方法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中规定的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公式进行计算。对购进货物进项税额不均衡的企业,应根据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精神,采取按年度清算的方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纳税人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三、代销货物的认定问题纳税人以代销形式销售货物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 件:1.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代销合同(或协议);2.提供代销货物清单或月份代销货物结算表;3.对代销货物不做购、销货物账务处理;4.收取按合同约定的代销手续费或代销服务费。对纳税人所收取的手续费、代销服务费等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对不符合上述条 件的所谓代销货物一律视为纳税人销售自营货物。对纳税人销售代销商品实现的销售额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法院判决的抵债贷物的增值税抵扣问题纳税人收到法院判决的抵债货物,凡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均不得计算抵扣税金。

  五、外埠企业来沈经营的征税问题

  1.外埠非固定业户来沈经营、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外埠固定业户来沈经营,凡持有其总机构(外埠固定业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事前向销售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验且品名、数量与外销单相一致的,可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3.外埠固定业户来沈经营,凡持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未事前到销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的,或报验品名、数量与外销单不符的,其在沈收取的货款或向客户提供产品、商品的,税务机关应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外埠固定业户来沈经营,凡未持有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在沈收取货款或向客户提供产品、商品的,税务机关应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5.外埠固定业户来沈常设机构从事销售活动的,必须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

  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经营购销活动中,采用以汽车、摩托车相互抵顶账款形式结算货款的问题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销活动中,采取相互抵顶账款形式结算货款应按沈国税一字[1996]202号文件申报抵扣税款。

  2.对一些因受到经营汽车许可证限制而无法开具和取得汽车、摩托车销售或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其以汽车、摩托车相互抵顶账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 件的,可不计销售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取得有汽车经营许可证单位开具的销售汽车发票复印件;(2)通过"应收、应付账款"账户进行会计核算;(3)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抵顶账款的协议或合同,并且销售汽车发票上开具的销售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名称必须与纳税人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抵顶账款的协议或合同中的协议签定单位相一致。(4)其相互抵顶账款的汽车、摩托车,没有增值的。

  3.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互抵顶账款的汽车、摩托车在相互抵账过程中发生增值的,应按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精神,依汽车、摩托车抵债全额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记入固定资产账户的汽车、摩托车,使用后再销售或相互抵顶账款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征税。

  七、关于沈阳市粮食局所属佳佳粮油食品连销店的征税问题为照顾我市国有粮油食品企业的发展,解决其经营中的困难,对市粮食局所属各区佳佳粮油食品店自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间以普通发票购进的挂面,准予按这期间发生的挂面销售实际采购成本按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税金。

  八、本规定第五条 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第六条 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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