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的通知 鲁税征[1994]15号 1994-03-01 各市、地区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4]047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全国采用统一防伪措施外,对其它普通发票也要根据税收管理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采取防伪措施。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现行的发票管理规定监制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增设防伪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对非法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肃查处。 山东省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047号 1994-0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税务局: 近据了解,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全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统一的防伪措施之后,为增强其他发票的防伪性能,已经开始准备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发票也采取类似的防伪措施,这样考虑是积极的。但是由各地自行采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局限性,不利于发票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不能满足各地税务机关、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需要,不能真正达到发票防伪及识伪的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高级防伪纸张的生产由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 为此,我局将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其他发票统一采取防伪措施。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上述精神办理,不得自行其是,以避免造成浪费。 特此通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