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5]113号 1995-07-02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30%废渣比例的计算口径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通知》第一条“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的建材产品”中规定的30%比例,可按体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该产品的单位体积)×100% (二)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单位产品重量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重量/粉煤灰等废渣单位体积的重量(即比重) 本市建材企业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大多选用粉煤灰为掺兑原料,经测算,标准砖(指规格为240mm×115mm×53mm)中掺兑粉煤灰要达到30%(按体积计算)以上的,其粉煤灰掺兑重量不得低于产品总重量的14%。因此,为计算简便,对标准砖中粉煤灰掺兑重量在14%(含)以上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其他品种、规格的建材产品按上述公式计算,其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不少于30%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免征增值税的报批手续 生产的建材产品达到《通知》要求并需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由于综合利用产品中粉煤灰等废渣的掺兑比例受原材料质量的制约,其各时期掺兑比例亦不均衡,为严格执行税法,统一税收政策,“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中各项指标的填报口径均应以1995年上半年的实际发生数为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并留存备案,对达到免税标准的建材产品自1995年7月1日起给予办理免征增值税及退还其1995年上半年已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的手续。 三、关于本期进项税额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生产免税建材产品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5年7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二)应调减的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上半年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1995年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其中: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四、免征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方法,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免税建材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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