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5]71号 2005-03-21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停止使用后,金银首饰和铂金饰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和铂金饰品批发、加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购进或加工金银首饰和铂金饰品时,除应当携带《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影印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认真装订保管,作为申报非应征消费税业务的相关资料,供主管国税机关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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