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 财税[2007]162号 2007-12-1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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