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不走的责任: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解析

来源:汇仲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皓等 人气: 时间:2024-01-05
摘要:在资本认缴制之下,股权转让时被转让的股权极有可能会处于出资未实缴的状态,此时被转让股权由谁负责出资,旧法对此未予明确。新《公司法》在吸纳《公司法解释三》规则的基础上,区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已届期的股权转让情形,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态。

  (二) 针对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对于已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完全吸纳《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而是存在一定的调整,在细化适用情形的基础上,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免责要件,同时删除了受让人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1. 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免责需要自证“善意”

  新《公司法》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与第一款“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进行了区分,使得该条的两款分工明确,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久以来关于认缴期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后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各国公司法均有近乎一致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受让人是否一体承担此种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在此问题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偏重于资本充实,要求已届期股权转让后的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23]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交易安全,仅要求恶意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善意受让人可以免责。[24]《公司法解释三》采取的更像英美法“禁止出资义务移转+知情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制模式,而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吸纳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原则上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可以免责。

  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很容易查询到股东出资缴纳的情况,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的事实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受让人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应当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若想免于承担出资责任,需要提出反证,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这存在巨大困难。因此,对于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原则上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很难因不知情而免责。

  2. 删除追偿权的规定,交由股东当事人自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的追偿权规则,即受让人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删除了追偿权的规定,不再采取“当然追偿主义”的立法,[25]这具有合理性。

  在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情的前提下,双方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包含着出资责任在内部已经移转至受让股东意思,双方也应该已经在股权对价之中进行了合理安排,无需法律再行干涉。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受让人追偿的数额也应当结合交易对价进行判断,通常而言,在零对价或对价极低情况下,受让人不再享有追偿权,[26]在对价高于或者等于股权的认缴出资时,则受让人享有全额追偿权。

  若受让人是在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的状态下受让股权的,在其对外承担责任之后,也可以借助转让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依据欺诈、重大误解等事由撤销合同等内部关系向转让人追偿,无需法律再特别规制。

  (三)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的交易主体责任顺位

  前文已经就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进行分析,在股权进行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股权交易链条上存在多位前手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将会涉及责任主体和责任顺位的问题。

  对于已届期的股权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原则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将交易链条上的所有主体一并起诉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不存在主体的先后顺位,责任范围上也不存在差别。

  对于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转让人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因此前手的转让人实际上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涉及程序上的主体确定和实体上的责任分配。

  其一,就实体问题而言,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之下,若此前都是未届期转股,在最后登记的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以首先要求由最后一位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则可以进一步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也即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27]若在某一手股权转让过程之中出资义务已届期,则在此后的股权转让属于已届期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届至时登记在册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再随股权转让而发生移转,在此之后的后手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前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其二,就程序问题而言,在诉讼阶段,对于股权转让的前手和后手,债权人可以选择一并起诉,但不能在未起诉后手股东的情形下径直起诉前手股东;在财产保全阶段,债权人必须先申请对后手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果不申请对后手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或保全的后手股东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则不能申请对前手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必须要先申请执行后手股东的财产,在其财产执行完毕仍无法清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之下,才可以申请对前手股东的财产强制执行。

  三、公司诉讼实务建议

  第一,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程序。鉴于新《公司法》全面强化董事职权和义务,在受让人无法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可能被追究赔偿责任,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明确,要求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的具体情况,以便公司董事对于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和出资能力进行调查。

  第二,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出资义务和追偿权。考虑到新《公司法》在法律条文之中已经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做出安排并且删除了“追偿权”的相关规定,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当结合股权出资的情况和此后可能承担的出资责任,在合同之中对于股权价款进行调整并对承担出资义务之后的追偿权进行明确安排,提前进行风险分配,避免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和后续的诉讼风险。

  第三,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应当注重审查转让人的出资状况并保留证据。新《公司法》对于已届期股权转让的规则仍然区分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受让人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前对转让人的出资状况进行调查时,一是要注意保留调查的记录和其他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的记录,二是提前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出资义务进行安排,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方便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

  第四,公司债权人可考虑补充责任之外的其他救济路径。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之时,除了考虑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结合公司法中的其他债权人保护规则寻求救济。例如若转让人为发起人股东,可以考虑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


  注释

  [1] 参见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案。

  [2] 参见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28-13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

  [4]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

  [5] 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崔艳峰、丁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 条》,载《学术交流》2022年第6期。

  [6] 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参见陈景善、郜俊晖:《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7] 参见梁昕:《论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载巢志雄主编:《中山大学青年法律评论》(第5 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0页。

  [8] 参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9] 该观点为蒋大兴、刘春梅、周伦军、吴光荣等学者持有,具体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10] 参见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页。

  [11]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74页;梁昕:《论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载《中山大学青年法律评论(第5卷)》;叶敏、张晔:《合同视角下未到期出资转让的法律分析》,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12] 参见陈景善、郜俊晖:《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13] 参见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14] 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15] 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16] 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17] 参见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1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案。

  [19]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21号4号案。

  [2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11执异58号案。

  [21] 参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759号案。

  [22] 参见叶敏、张晔:《合同视角下未到期出资转让的法律分析》,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23] 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对于在申报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取得人与让与人共同负责。”

  [24] 例如《英国公司法》第588条:“受让人如果在股权转让证书上声明全额出资,即便出现迟延支付的出资瑕疵,补足出资由出让方独立承担;如果受让人明知出让股权存在瑕疵而接受,则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2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股份的所有持股受善意让人不需要对未付清的部分承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应当承担责任。”

  [25] 参见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载《法学》2019年第5期。

  [26]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 沪0104民初334号案。

  [27] 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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