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吴思丝、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在资本认缴制之下,股权转让时被转让的股权极有可能会处于出资未实缴的状态,此时被转让股权由谁负责出资,旧法对此未予明确。新《公司法》在吸纳《公司法解释三》规则的基础上,区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已届期的股权转让情形,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态。本文将聚焦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对新法的条文进行解读并提出公司诉讼实务建议。 目录 一、 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则演变 二、 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实务解析 (一) 针对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 1. 新增未届期转股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规则 2. 要求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3. 追究公司董事责任的可能 (二) 针对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 1. 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免责需要自 证“善意” 2. 删除追偿权的规定,交由股东当事人自治 (三) 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的交易主体责任顺位 三、 公司诉讼实务建议 一、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则演变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认缴期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又称未届期股权;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又称已届期股权。 旧法并未对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供给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2018年《公司法》未明确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规则,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然涉及,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存在两个无法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其一,已届期股权的转让毫无疑问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1],但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是否受到该规定规制?其二,该规定要求“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对受让人进行过错推定?一般情形之下受让人是否都会被追究连带责任?[2] 司法实践中,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存在重大分歧。由于立法和法律解释层面欠缺明确规则,各地法院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的裁判观点并不相同,最高法院曾尝试以颁布典型案例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如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2019年推选的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曾雷案中就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免除,[3]但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许勤勤案,又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一并转让,转让股东仍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理论界对此问题也众说纷纭,主要争议点也集中在股权转让之后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是否发生移转等问题。一部分学者立足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和公司债权人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否定出资义务随股权变动发生移转,认为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5]另一部分学者则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股权转让自由和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出发,认为出资义务随着股权变动移转给受让股东,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6]还有学者对这两派观点进行折中,出于对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提出根据区分债权形成时间来判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观点。[7]但无论如何,目前学术界对此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新《公司法》全面升级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具体而言,一是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就已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问题,新法要求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仅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三是删除了旧法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追偿权的规定,交由当事人自治。
总体来看,新《公司法》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和已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或责任承担采取不同的态度: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主体由转让人变为受让人,原则上由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至时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而就已届期股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受让人不知情的状态下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需要区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已届期的情况进行分别讨论。 (一) 针对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 1. 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规则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一直争论不休。[8]该问题分歧在于对出资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的不同认识,本质上要去探究出资义务能否随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发生移转,进而影响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对此,学理上存在着不同观点:一是法定义务说,理由是出资义务所涉及的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完全属于意思自治范畴;[9]二是约定义务说,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出资认缴协议,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债务,可以随股权的变动发生移转;[10]三是双重属性说,即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双重属性,既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达成出资协议而负有的合同法上的义务,也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负担的组织法上的义务,约定性表现为可以通过契约自由实现转让自由,法定性表现为通过法律规定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11]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采纳了双重属性观点,认可出资义务可以经由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移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我们认为,出资义务虽然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予以免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出资义务不能发生移转,也即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并不等同于出资义务主体的恒定性。在未届期转股的情形下,转让人并不存在出资违约行为,受让人为出资期限届时股东资格的拥有者,自然承接转让人的出资义务,负有法定的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新《公司法》并不限制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移转至受让人。 2. 要求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立法者在设计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规则时,需要平衡两方面利益,一方面是转让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项下的股权转让自由,另一方面防止转让人以转让股权方式逃避出资义务而有损公司利益。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努力。新《公司法》第88条在明确未届期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同时,要求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的承担补充责任。 相较于《公司法(草案一)》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规则,新《公司法》对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了折中,不过此种补充责任的立法考量和法律性质究竟为何?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些问题都值得探究。 (1) 追究转让人责任的立法考量 一是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和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股东通过认缴出资而产生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是通过未来履行出资义务而充实公司清偿能力的允诺,起到担保公司未来清偿能力的作用。[12]在认缴制之下股东可能会因为公司经营状态较差等原因转让股权来逃避实缴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并不良好,缺少承担出资义务的能力,这将造成对公司资本的实质侵蚀,转让人新《公司法》为避免出现“富裕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规定转让人不能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完全免除出资责任。 二是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认缴制之下股东身份仍然具有可信赖性。随着公司资本制度向认缴制转变,公司信用的产生已经由资本信用转向了资产信用。有观点认为,因认缴制对应的是资产信用,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才构成公司债权人的信赖资本,而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则不会产生信赖促成公司债权人达成与公司的交易。[13]但公司债权人信赖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判断,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公示的信息都会对第三人产生相应信赖,登记在册的出资未届期股东无疑也会成为公司债权人开展活动的决策依据。在一般情形下,即使在股东出资未届期时,公司债权人往往也更倾向与具备良好出资能力股东的公司进行交易。当出资未届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债权人决策的信赖基础也会发生变动,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出资主体的调整无疑也会对影响债权人受偿的概率,自然不能令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完全“解套”,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三是域外立法例存在成熟的参考经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也对前手股东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股权继受人未能出资时,此前五年内曾持有该股权的前手需要依次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14]新《公司法》对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规定与德国法类似,不过未对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期间进行五年的限制,但考虑到第47条新增认缴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本质上也是将未届期转股中转让人的责任限制在五年。因为在五年实缴期限的规定之下,至多五年认缴出资的期限便会届至,不会再出现股东转让股权多年后出资期限才会到来,进而再追究转让人责任的情况。 (2) 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 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与出资相关的责任”,此种责任并不是因为转让人自身违反了出资义务而产生,而是基于其他归责原因产生的责任。[15]具体而言,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前提,出资义务不是部分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不仅是义务本身,更是义务的全面履行。因此,股权转让人即使在股权转让之后也要保证其曾经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得到真实缴纳,也即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承诺其所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在将来得到真实缴纳为条件的,即使在股权转让之后转让人已经不是出资义务的主体,但在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无法获得完全实缴时,仍要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也有学者将转让人补充责任界定为一种担保责任。新《公司法》既要求前手股东对其后手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又将此种责任限定为后顺位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于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此种补充责任在责任性质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即在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在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16] (3)对转让人补充责任的合理性反思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富翁拉穷人垫背”等现象,但这并非股权交易的常态。应当看到,在更多的股权交易中,转让人可能并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例如转让人特意选择资产状况良好的受让人,但后续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可能发生恶化,在出资期限届至时无力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人后续出资能力的变化并非是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就可以预料和控制的,况且在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本来就会面临认缴期限内股东财产能力发生变化而无法实缴资本的风险,要求转让人对这一远超出其控制范围内的风险承担补充责任,担保受让人能够在出资义务届至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无疑是对转让人的过分苛责。鉴此,有学者提出,转让人适用补充责任要满足存在逃避债权等不法目的要件,[17]实务中也有法院以转让人存在恶意作为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18]该观点殊值赞同,我们认为,法律不能预设转让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看到在正常的股权交易模式下,一概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并不合理,应当允许转让人以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行抗辩。 就股权转让人逃避债权的不法目的而言,这属于当事人的主观形态,在无证据直接证明其非法目的时,可依据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客观状态来推断,但需要基于各种信息进行综合考量。可供参考的考量要素包括:第一,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如果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产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在公司债务快届期、债权人提起诉讼时等时间节点转让未出资股权,导致债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19]则有逃避债权之嫌疑。第二,公司经营投入情况。例如公司成立后,股东一直未实缴任何资金,[20]或实际投入与经营隐含风险显著不匹配,[21]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原股东转让股权等。第三,受让人的偿还能,例如转让人将股权转让岁数较大、缺乏经济来源等不具有偿还能力的受让人。 3. 追究公司董事责任的可能 股权转让具有组织法和交易法的双重属性,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合同法问题外,还涉及公司法上的股权的变动、受让人资格的确认等公司法问题,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既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涉及与其他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而言,新《公司法》在第86条第1款增加了书面通知公司和请求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的内容,第2款进一步明确股东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体现出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参与,突出了股权转让之中公司意思的介入,也强化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作用。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董事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根据商业判断发现股权转让可能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通过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来约束股权转让行为,否则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2] 新《公司法》中新增加速到期制度和董事催缴制度,可以考虑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解释,实现债权人保护功能。具体而言,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而对于已届期的出资义务,董事则负有催缴的职责。若在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仍选择将股权转让给资产状况较差的受让人,此时出资义务的移转无疑会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若董事未要求股东缴足出资,仍然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程序,导致受让人无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也会存在被追究赔偿责任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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