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换股重组、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政策探讨

来源:网络 作者:众网友 人气: 时间:2011-06-14
摘要:博主煮柔坊注: 这是一些列博文的汇总,其中夹杂了煮柔坊的胡言乱语,个人并不精通税务,感兴趣而已,如有纰漏不当之处,望来访朋友指出,以求共同学习进步。...

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文正天下>
煮柔坊注:
提请列为看官,该文发表时,国税函[2011]89号文尚未出台,国税函[2005]319号文亦没有失效。

前天有个律师朋友和我讨论一个关于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考证一番后,分享如下:

某自然人A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B的80%股权共800万股,其持股成本(计税成本)为800万元。该部分股权经评估后价值为2400万元。

某上市公司C,目前每股市价10元。

日前,A参与C的非公开发行,将其持有B的股份全部折为C公司的股份240万股。

A所在税务局要求A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为什么要缴?缴多少呢?
一、缴不缴税?缴什么税?
1、关于此类重组业务明确的涉税规定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4-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59号)提出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概念。该文规定,符合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一些情况,就可以保持交易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不变,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很明显,该通知是针对重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而言,对于个人所得税并不适用。

2、在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此类特别明确的规定,但是,以下规定应该适用: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12-9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8]115号):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煮柔坊:是否包括股权?)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是否适用该规定,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1)股权是否属于此处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
(2)换股的方式取得股权是否也是“对外投资取得股权”?

根据我个人的理解,答案都是肯定的。
(注:上述115号文之前,适用的是国税函[2005]319号,全文如下: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2005-4-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5]31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可以看出,该文是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缴多少税?
(1)(2400-800)×20%=320万?
(2)240-800<0,不纳税?
(3)(2400×**%-800)×20%=?万?(注:这里**%是指按股票市价的一定折扣的意思,毕竟非公开发行后获得的股份是限售股,从价值上讲应该低于全流通的股票市价。)

到底应该是哪一个呢?
这个问题同样也还是没有直接的规定,只有间接来推理。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03-2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5]35号)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对于类比这个规定,有个问题首先需要澄清: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时是按工资薪金来纳税,而我们讨论的这个问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按“财产转让所得”来纳税。

从股票期权所得税的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个人来讲,这是有些不合适的:其一,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时,尚未取得货币性收入,实际上的工资薪金收入没有真正实现;其二,员工(主要指高管)在转让股权时有诸多限制(主要是时间上的限制),到真正变现的时候,可能价格是倒挂的,也就是说变现的价格可能会低于行权价格。而这种情况下,税法又没有规定这种损失可以从个人所得中税前抵扣。

但是从另一方面讲,税法为了其可操作性,只能找个这样简单的标准(市价),而不能留有太多的可操作空间。

从上面的规定来类推,我个人认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该是第(1)个。

三、后记
这样的类推有没有意义?
法规或各种有权部门的各种通知中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时,我们要么去有权部门去咨询一下,要么只能这样类推了。

希望有一天能有个更加确定的答案!

也谈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王骏>(2009-11-02 09:46:05)

煮柔坊注:提请列为看官,该文发表时,国税函[2011]89号文尚未出台,国税函[2005]319号文亦没有失效。

文正君在博客著文《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文章讲述了一个关于换股重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将其中的ABCD之类的代称替换成了中文名字以后进行分析。

案例:某自然人李明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淮安清江浦公司的80%股权共800万股,其持股成本(计税基础)为800万元。该部分股权经评估后价值为2400万元。上市公司时点新坐标公司,目前每股市价10元。日前,李明个人参与时点新坐标公司的非公开发行,将其持有淮安清江浦公司的股份全部折为时点新坐标公司的股份240万股。李明所在的税务局要求李明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缴不缴税?缴什么税?
这个案例的实质是新坐标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收购李明手中所持有的清江浦公司80%的股权,如果李明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法人,该业务恰好可以套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保持交易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不变,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这个方面的规定,是不是李明就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我们更换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对李明个人而言,这笔业务的实质是李明将手中持有的清江浦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物,作价出资给上市公司新坐标公司。李明所持有的清江浦公司股权,其计税成本为800万元(一般就是原始投资成本),在投资过程中作价2400万元,相当于是一个股权投资转让价格,股权投资由股东李明自然人转让给上市公司法人。这就是一个很简单的股权转让交易,在个人所得税法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的计税方法可以参考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股权出资是一个新生事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发布规章对股权出资进行规范,股权出资属于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是没有问题的。不过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公布后,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者并不认可,很多地区都没有转发该文件,甚至在总局法规库中都找不到该文件,因此可能在一些地区仍然在执行国税函[2005]319号中“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的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两种情况都可能存在,可以适度了解一下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否已经明确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的适用。我个人认为,115号文件符合法理但不太符合常理,会增加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难度,如果确实要征税的话,也应该给与纳税人一定的延期纳税的待遇,国税函[2005]319号的做法和财税[2009]59号文其实都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思路。

二、缴多少税?
文正给出了三种方法计税:(1)(2400-800)×20%=320万?(2)240-800<0,不纳税?(3)(2400×**%-800)×20%=?万?(注:这里**%是指按股票市价的一定折扣的意思,毕竟非公开发行后获得的股份是限售股,从价值上讲应该低于全流通的股票市价。)到底应该是哪一个呢?我支持第一个,2400万就是投资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基本就属于公允价值。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李明本次出资完成以后会变身为上市公司新坐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李明以后在股票市场上出售新坐标公司的股票按照目前规定是暂免征税的,因此可能就会出现一个可能,新坐标公司在定向发行股权给李明时合理做低出资价格,以图将来利用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增值的特点将损失补回,这存在一定的可操作空间。

另外,李明本次出资取得新坐标公司股票后如果在解禁后出售是否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在紫金矿业陈发树的案例中,很多人认为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我认为没有征税的理由。定向发行的股票也是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上市前发行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后也属于上市公司的股票,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应当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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