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出资的税务问题:无需缴个税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施行已一年有余。需要提醒注意的一点是,股权出资并不玄乎,其实都是非货币资产出资,和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设备、厂房出资的程序是一样的,甚至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股权出资的特殊性要求。现以在业务操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例个人股权投资案例为例,对股权投资的实务操作进行探讨。其实,目前也正在操作一个公司股权出资且是国有股权出资的项目,过一段时间会有些总结的。 案例 2,2009年1月1日,B用货币资金10万元投资成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同年4月,B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5%的股份投资到乙公司名下。 3,经评估,甲公司评估价为4000万元,则B持有的25%股权的评估价即转让价为1000万元,由此B持有的甲公司25%的股权增值了750万元。 分 析 股权公司甲公司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其股东B持有的25%股权变更为乙公司持有,从而实现乙公司对甲公司25%股权的合法持有。 在实务处理中,为什么以股权出资要先进行股权变更呢?不能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吗?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该条意味着非货币资产完全可以用作首期出资(无论是认缴还是实缴),而不是不能用于首期出资,只要首期出资。但问题是,此时的公司尚未成立,如何签署财产转移手续或者办理验资呢?过户到谁的名下呢?)(煮柔坊注:该悖论由来已久了,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公司IPO时要进行资产置换了,工商登记时,实物资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有的地方工商局仅要求股东出一个承诺,但是显然后续监管跟不上,甚至历年的年检都可以通过),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只要是非货币资产出资,包括股权出资,必须是先进行评估(因为要根据评估值来确定最终的转让价格或出资额),之后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也就是签署财产转移协议,最后办理验资手续。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在公司领域营业执照后,如果非货币资产实际缴付出资,则需要办理实收资本的验资手续。 股权出资的转移手续就是将该股权进行转移,由原来的股权持有者B变更为新的股东乙公司。就如同用货币出资,一定要出资人将货币存入被投资公司名下,用土地出资一定要在土地登记部门将其权属转移到被投资公司名下才能进行验资等相关程序。由此可见,甲公司必须将B持有的25%股权转移到乙公司名下,才能办理股权出资。实际上是这样操作的,先评估用于出资的股权,然后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然后办理验资手续,最后办理被投资公司增资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对于被投资方注册资本的确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由于乙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如何确定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呢?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中之所以有此项规定,是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作出的,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注意,这是一项整体要求,并非要求每次增资中的货币金额必须占妹子增资额的30%,而仅仅要求在所有的注册资本额中,现金比例不能低于30%。 乙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仅有10万元,为了符合《公司法》的现金比例30%的此项规定,用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超过30万元,这样股权出资就占有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即20万元,而剩余的980万元应作为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这样既符合《公司法》和《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又实现了以股权出资的目的。实际上,就是将用于股权出资的评估值或者依据评估值最终确定的转让价,在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之间进行分配,只要符合公司法关于现金比例不低于30%的要求。 乙公司是B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如此处理不会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乙公司有多个股东,那就要在章程中对公司控制权作另行约定。因为,假如乙公司有B、C两位股东各出资5万元,那么,B将在甲公司中的25%股权以价格10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后,不能仅仅依据计入注册资本的数额来划定B、C两位股东在乙公司之间的控制权。实际上,B占有的股权比例应该是1000/1000+10,而C占有的股权比例应该是5/1000+10。这样,C的股权比例被大幅稀释。 由于B持有的甲公司25%的股权增值了750万元,那么在以该股权出资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也就是说,B作为个人,对于其用于出资的股权评估增值部分750万元,在出资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将在被投资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减资、清算时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额需要按照“原值”计算,而不是按照出资时的评估值计算。其实,个人的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投资,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仅仅是延期,并非免除,除非这个个人不处置其股权,而是长期持有这部分股权。仅仅是暂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B持有的甲公司25%股权在投资中评估增值的750万元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在投资收回或转让清算时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此次投资中的增值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以上分析看出,《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第一,它可以激活股东的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第二,通过资本纽带,既能够对原有产业保持影响控制,又能实现向新领域的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提供了帮助。第三,国家对非货币资产投资增值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对个人持股者来说是很大的税收优惠。因此,相关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利好,进行产业扩张和企业产品的升级换代。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仅仅针对的是个人股权投资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企业而言,股权出资增值部分在投资时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了。将在下文分解企业股权出资尤其是国有股权出资的税务问题。 前天我在授课时讲到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时,如来纳税人俱乐部一会员向我反映,在2010年8月A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经评估作价对B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获得B有限公司的股权,近日,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根据89号文件要求相关股东补缴1000多万元个人所得税,现正在交涉过程中。如来纳税人俱乐部蔡桂如认为:89号文件是针对 “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例应该适用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投资,因为B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有扩大89号文件适用范围之嫌。 煮柔坊注:《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已经失效了,但《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以股权评估后投资非上市公司的征税问题。 不过,煮柔坊认为,股权出资操作实质其实就是股权转让,因此即便国税函[2011]89号不能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按照《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税函[2009]285号等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没有问题的。值得注意的是,国税函[2011]89号文答复依据并无专门就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作出却别,其征收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总局态度,对于个人以股权出资到非上市公司,也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此外,国税函[2011]89号文会增加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难度问题,当然不排除个人投资者选择其他方式达到避税目的的可能。比如,先将资产以较低价格转让给法人,再让法人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虽然法人在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时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但国税局为了不阻碍部分公司的重组,在2009年和2010年曾分别发布过财税[2009]59号文和四号公告,当股权转让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实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迟延纳税,允许对增值部分暂时不纳税。因此,就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此类交易,国家将来亦有可能出台类似政策。 相关政策汇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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