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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