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举报中心设立检举专线电话,同时配备必要的电话语音录音设备,确保电话处于线路繁忙或者非办公时间时将检举人的来电自动转为录音;对设立的检举接待室可安装录音、录像监控设备。 第十条 国税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检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广州市辖区内涉及国税征管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人采用书信、国税网站、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检举。 检举人前往各承办单位检举的,基层检举管理部门应指引其前往举报中心检举,检举人坚持就地检举的,应予接收。各承办单位收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信息,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信函及其他资料移交清单》(见附件1),连同相关检举材料交举报中心进行受理。各承办单位在接收检举和案件检查过程中,如需向检举人记录有关检举事项的,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见附件2)如实记录。检查过程中检举人直接向承办单位提供新的检举材料,由承办单位做好登记工作,不再移交举报中心。 第十五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需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对检举线索不清但留有联系电话的,举报中心可联系检举人请其尽可能补充提供信息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检举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在电话接听检举过程中,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尽可能让检举人提供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资料。受理电话检举时,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 受理来访检举时,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事项,检举人坚持口头检举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由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来访检举时,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七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原则上收取检举人提供的与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关的会计凭据、会计账册等相关资料的复印、复制件作为检举材料。 第十九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事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可不予受理。 (一)检举人不能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无法明确被检举对象的,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其他诬陷他人、捏造事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见附件3),送达受理回执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者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检举案源进行甄别排查,根据其重要性、影响面、检举材料提供的线索或证据的详实程度、案源价值及时效性等因素进行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各区域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列为督办的检举案件,由举报中心报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见附件4),连同检举材料一起转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各区域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对列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的检举案件,按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上级国税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销售情况、收款情况、纳税情况、违法手段等具体税收违法线索资料,被检举人名称和地址具体明确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各区域稽查局查处。 (三)对索要发票以及无证经营的检举事项,可由稽查部门协调征管部门处理。 (四)检举事项未提供具体税收违法线索且无法联系检举人补充线索资料的;检举人未提供被检举人的具体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无法明确被检举对象的。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或者提供新的有价值的线索以后,再进行相应处理。 (五)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六)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七)已经查结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国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