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14
摘要: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国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线索具体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可由监察部门和稽查部门一起组织实施一案双查。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国税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举事项的受理、转办、交办、督办、暂存待查等办理工作(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举报中心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收到的检举事项审核呈批后,以《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见附件5)和《转办函》(见附件6)的形式,连同有关检举材料转各承办单位和其他单位或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或者转各承办单位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二十七条 对督办的检举案件,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查结的,承办单位应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见附件7)报督办部门审批,督办部门批准后应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见附件8)交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根据批复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或者转各承办单位查办的检举案件,国税机关稽查局对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二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案件查办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对检举案件回复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认真审核把关,在检举案件查结后及时将查办结果回复举报中心。检举回复应对照检举材料反映的问题一一回应并详细回复,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答复检举人情况,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者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负责查处的国税机关在案件查结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并确认检举人的身份后,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的方式由负责查处的国税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负责查处的国税机关确定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见附件9)送达检举人;如采取口头告知的,应做好相关记录工作。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同一被检举人税收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告知。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对检举案件的受理和查处的答复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或者不予奖励和奖励金额等不满的,举报中心和负责查处国税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听取检举人意见,并耐心解释、正确引导和消除检举人的异议,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域稽查局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上报督办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时,举报中心可根据案情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呈批后,以《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见附件10)的形式对检举案件进行催办。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各区域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承办单位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检举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互联网检举系统相关规定和要求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三十五条 举报中心和基层检举管理部门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主要内容,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及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或者不再检查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八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四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并按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的要求报送年度税收违法检举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上级领导或部门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国税局稽查局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对税收违法检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各承办单位对检举案件应严格规定各环节的办理时间;对逾期未办理完毕的检举案件,基层检举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踪并负责催办。

  第四十二条 举报中心和承办单位负责本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工作。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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