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函[2005]第437号 2005-12-27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第二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国税发[2005]1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企业应在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2005年的出口货物(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退(免)税,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对生产企业在2006年1月15日以后申报属于2005年的出口货物,申报的退税所属期统一为“200513”,可以多次申报,其审核通过的退(免)税额按有关规定处理。退(免)税所属期为200601、200602、...的,不包含2005年报关出口的货物。 对外贸企业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申报属于2005年的出口货物,申报的退税所属期统一为“200513”,可以多次申报,其审核通过的退(免)税额按有关规定处理。退(免)税所属期为200601、200602、...的,不包含2005年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的管理,确保统计上报的各项退(免)税数据的准确性。 三、各地应于每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上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上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附件:国税发[200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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