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利息据实扣除
1、从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
2、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3、企业债券的利息支出
老五提醒大家注意“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概念在不同口径下的差异。
国税函[2009]377号中提到“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则提到“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由上可知,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也属于金融企业。
营改增的“金融机构”概念类似于所得税的“金融企业”,属于广义的金融业,包括货币金融服务业(银行等)、资本市场服务业(证券期货等)、保险业(保险公司等);而营改增的“金融企业”概念则属于狭义的金融业,即货币金融服务业(银行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浙江国税口径: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或者以自有资金无偿出借非关联方,可不计收入。如果出借方不计收入,那么贷款方也无从扣除。
二、下列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4、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需提供《借款合同》、《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说明》
5、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借款,包括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的借款支出。需提供《借款合同》、《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说明》,排除非法集资。
老五提醒:自然人借款税前扣除的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而非金融企业借款税前扣除的依据则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两者依据不同,不能混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因此,“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可以是省内任一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的公布利率,也可以是对其他特定企业的利率,都不限于对本企业的贷款利率。
三、支付关联方的利息不超过规定比例和规定计算的部分据实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6、向关联企业借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实际税负不高于关联企业,据实列支;
7、向关联自然人借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据实列支。
8、从关联方借款,关联债资比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者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5/关联债资比例)
(2)非金融企业的各项关联借款利息支出
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MAX(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2/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
老五提醒:非金融企业的各项关联借款利息支出,既要符合关联债资比,也不能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关联方实际税负=2017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31栏/23栏=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四、投资者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资金缺口对应的借款利息,不得扣除
9、投资者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资金缺口对应的借款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股东)负担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五、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利息,不得扣除
10、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利息,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实施条例》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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