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老板的不同公司员工在不任职公司报销费用有什么税务风险?

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 人气: 时间:2022-12-06
摘要:虽然企业的这类支出,并不直接或者即时地表现为相应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或者判断,如果这种支出所对应的收益,将是可预期的,那么这类支出也就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老板有很多公司。员工是共享的,员工报销的发票也是各个公司的抬头,报销的时候报销人员常常不是公司发工资的员工。这样能报销吗?有什么税务风险呢?

  解答:

  有些税务规定是明确的,有些规定是不明确但是有大原则。

  比如,在增值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如果是不满足该规定的非本企业员工或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跨企业报销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很多税务稽查处罚案例可以发现,对于“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实际发生”等,很容易出现税务风险。

  1. 稽查案例简介

  行政相对人名称:揭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揭税稽 罚 〔2022〕12号

  处罚事由(违法事实):(一)你公司2019年12月与揭阳市试验区高盛电器厂签订《厂房用地租赁合同》,租赁揭阳市试验区陇上村土地一块,年租金198000.00元,租期两年,两年租金合计3960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二)你公司2020年度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合同金额2616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2021年度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合同金额2616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三)你公司在2021年1月至9月期间存在部分业务收入通过收取现金,未进行账务处理及申报纳税的行为,你公司少申报营业收入金额合计92069.30元。(四)你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的行为,股东黄某某列支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43884.74元、黄某某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68713.47元,金额合计112598.21元,你公司未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其中五份发票(发票代码4400172320,发票号码81747485、81747482、81538452、87235893、81538475)金额合计34526.00元,已在企业所得税中税前扣除。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询问笔录、《2021年收入明细》、《揭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申报纳税营业收入统计表》及《揭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明细表》中确认上述有关事实。工作人员杨某某在自述材料、《2021年收入明细》、《揭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申报纳税营业收入统计表》、《揭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明细表》中确认上述有关事实。公司股东黄某某、黄某某分别在自述材料及对应的《揭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明细表》中确认上述有关事实。

  处罚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定你公司2019年期间为公司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消费且其中5份发票在企业所得税中税前扣除、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少报应税销售收入的行为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或少列收入的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属于偷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第一条,《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偷税造成少缴的增值税484.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97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你公司2019年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4794.26元,需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4526.00元,调增税金及附加198.00元。调整后,你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9122.26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仍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你公司偷税造成少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1716.39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处罚结果: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偷税少缴的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你公司2019年度偷税少缴企业所得税1716.39元,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处以罚款858.20元;你公司2021年度偷税少缴纳税款合计501.92元,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处以罚款合计250.97元,其中:增值税罚款242.4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8.4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公司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消费112598.21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额22519.64元。你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我局依法对你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1259.82元。

  罚款金额(万元): 1.236899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稽查案例简评

  本稽查案例的最大亮点在于: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消费,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前不可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3. 稽查案例引申

  税前扣除的原则——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说明,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以下三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相关性原则。

  (1)真实性原则

  依据企业所税法的规定,所谓真实性原则,就是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根本没有发生或者在以后才发生,现在尚未发生的成本费用,除税法另有规定外,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企业的各项经济交易的真实发生,应当与合法有效的凭据,相辅相成。一般来说,一个真实的,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应有各类证据进行证明。

  而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票往往成为企业证明成本费用实际真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之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票控税”,税前扣除要有合法有效的凭证。

  在这里尤其要注意,有发票,不代表就一定是真实发生,例如虚构交易开具发票,这里涉及的成本费用就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没发票也不代表就一定不是真实发生,例如,企业支付给工人的薪资等,就没有发票,但是依然是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在2021年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稽查重点领域,就特别指出需要重点检查“税收洼地”虚开发票问题。有些企业在“税收洼地”注册一些空壳企业,然后虚开一些“咨询费”等发票,根本就经不起税务局的“真实性”检查,导致即使开具了发票也不得税前扣除。前述的“稽查案例7”企业取得“咨询费”就不满足真实性原则而不得税前扣除。

  本稽查案例中,股东报销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就不满足“真实性”原则,因为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不属于企业的真实支出,所以不得税前扣除。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建立在税前扣除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基础上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理性原则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合理性原则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支出调节利润水平,规避税收,以及全面加强我国的一般反避税工作提供了依据。

  何谓“合理”,税法没有明确规定,通常的理解就是远远超过同行业、同时期的同类支出,或远超正常水平的支出,同时企业的支出也应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比如,某企业的汽车油耗,根据企业拥有汽车数量计算,油耗水平是正常油耗的几倍,税务局就有理由怀疑其支出的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如果企业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则不得税前扣除。同样道理,比如两家企业都是生产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工艺接近,如果两家企业的单位耗用水电气存在明显差异的,说明其中一家可能就存在问题。

  本稽查案例中,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既然与公司业务无关,企业就不应该报销(支出),因此报销了就不满足“合理性原则”。

  (3)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即“与取得收入有关”。

  与取得收入有关,本身是一个弹性相对比较大的不确定概念,若将任何与企业所取得的收入有些联系的支出,都界定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那么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架空了支出扣除中的相关性原则,因为企业任何形式的支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可以与企业的收入扯上关系。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相关性原则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

  一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用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虽然企业的这类支出,并不直接或者即时地表现为相应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或者判断,如果这种支出所对应的收益,将是可预期的,那么这类支出也就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地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上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这类广告将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提高其在消费者之间的认同度等,进而推动消费者购买它们的产品或者服务,提升或者加大企业的获利空间,故其也应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比较典型的是有些企业购买文物与艺术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就专门针对该问题,特别规定: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本稽查案例中,与公司业务无关个人消费,属于典型的“与取得收入有关”,不满足“相关性原则”,因此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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