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工作中,关联企业间互相借款的行为时有发生,相关利息费用的列支,虽然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经营业务的复杂性,经常会成为企业重大的税务风险点。近日,笔者遇到一项从关联基金公司借款的业务,认为有三个关键环节,决定了企业利息支出能否全额扣除。 A房地产集团,注册资本1亿元,因项目发展需要,2017年1月1日向其关联方B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借款3亿元,年利率10%。2017年底前,A公司3000万元利息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了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A公司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认为该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但是税审人员对此持有疑虑,尤其是利率确认的问题。那么,从关联的基金公司借款,利息支出如何才能全额扣除? 金融企业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目前对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扣除的定义,财税部门并没有明确,各地税务局也存疑义和不一致的理解。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发布了《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因此,笔者认为,能否以这个法规为依据,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等可以属于利息支出扣除中所指的金融企业。 独立交易及实际税负的把握 由于A、B公司是关联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独立交易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即独立交易下,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不受关联方“债资比”的限制。需要注意,关联方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条要求,准备同期资料,以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中,税负的要求,是为防止关联企业借融资转移利润,减少税负。 二是利率的确定。在独立交易原则下,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的核心是利率(包括按贷款基准利率及上浮利率),即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中A公司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0%。A公司认为,根据调查到的情况,所在省份市场上的贷款利率,基本都是基准贷款利率(目前为年利率4.35%)上浮10%~30%,更有上浮50%的情形,而房地产行业的融资成本有时甚至达到了年息9%~13%,因此10%的年利率是合规的。但是,笔者认为利率是否合规,A公司需要取得证据资料。 对于合规利率的取证,根据笔者调查,虽然税法规定“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都可参照,但是企业取得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质的正式文件,而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据笔者了解,企业多是引用央行的公示,同时尽量收集市场上的实际利率情况(包括上浮幅度)。但是,这里还涉及企业商业秘密问题,比较难以取证。实践中,有些企业会去寻找信托公司、中小银行、信用合作社(或由此改制的商业银行)等类似机构,因为这些机构的资金有限,往往贷款利率偏高,于企业有利。甚至个别企业,会故意找到一个关联方或者第三方去银行贷款,以便于取得利率的佐证。由于各地税务局对“同期同类”利率的认定不完全一致,有个别税务局会要求企业提供税审报告,予以鉴证,作为佐证材料之一。 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将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收取费用,支付利息应符合公允价值。否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另外,如果企业与主管税务部门做了预约定价安排,则可避免纳税调整的风险。因此,需要企业与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同时尽量完备相关资料。 (作者单位:北京西博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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