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402刑初466号 刘某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15
摘要:被告人刘某洋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结伙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豫0402刑初466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0402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洋,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2010年4月27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洋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爱玲、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赵某(已判刑)伙同赵某(已判刑),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高公司)、平顶山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晶公司)等公司,作为空壳公司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销售。

  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洋等人商量从赵某、赵某手里购买元晶、隆高公司手续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刘某向赵某、赵某支付5万元、刘某洋向赵某支付8000元后,赵某、赵某将元晶公司工商手续及10张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隆高公司工商手续及25张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给刘某洋。经税务机关认定,元晶公司开具10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6.1207万元,税额15.3793万元;取得10份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4.8845万元,税额15.1815万元;隆高公司开具的2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22.5517万元,税额35.6082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苗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赵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洋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赵某(另案处理)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高公司)、平顶山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晶公司)等公司,作为空壳公司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销售。

  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洋等人商议从赵某、赵某处购买元晶、隆高公司工商手续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向赵某、赵某支付5万元、刘某洋向赵某支付8000元后,赵某、赵某将元晶公司工商手续及10张10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隆高公司工商手续及25张10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给刘某洋。经税务机关认定,元晶公司开具10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6.1207万元,税额15.3793万元;取得10份进项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4.8845万元,税额15.1815万元;隆高公司开具的25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22.5517万元,税额35.6082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投案,但未全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苗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赵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洋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结伙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洋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洋主动投案,在开庭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洋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生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阎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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