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730刑初22号 郑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1
摘要:被告人郑某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7600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730刑初22号

  发文日期:2021-06-01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730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苏某(另案处理),在与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郑某峰联系介绍,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2376000元,税额273345.12元。

  2、2016年5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苏某(另案处理),在与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郑某峰联系介绍,向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3500000元,税额402654.90元。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将接受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部门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苏某(另案处理),在与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郑某峰联系介绍,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2376000元,税额273345.12元。

  2、2016年5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苏某(另案处理),在与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郑某峰联系介绍,向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3500000元,税额402654.90元。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将接受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某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峰于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抓获的情况;

  3、证人贾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23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3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的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郑某峰的事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联系苏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是被告人郑某峰的情况;

  4、证人贾某2和证言证实:怀来县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苏某,会计是其儿子贾某1,其负责公司公户转账操作的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丈夫是苏某,被告人郑某峰在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找苏某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并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购买发票的人是郑某峰的情况;

  6、证人李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其是被告人郑某峰的未婚妻,2020年10月12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郑某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2016年3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102654.88元,税额273345.12元,合计2376000元。2016年5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3097345.10元,税额402654.90元,合计3500000元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苏某;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杜金龙;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变更法人为李平安的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进销项、抵扣证明等相关资料证实:2016年3月,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未对24份发票进行认证的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和增值税申报表、销项和进项发票明细、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等相关资料证实:2016年5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同年5月30日,上述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的情况;

  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2016年5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进、销项记录及税务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至今税务登记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明细的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采购合同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同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同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购销合同的事实;

  14、资金往来明细账、账户流水情况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公户(账号:03×××11),2012年3月8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同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走账的情况。2016年4月12日、13日、14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公户(账号:47×××79)收到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转来的货款共计2376000元,同日将走账款转给贾某2和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40),贾某2和再将走账款转给李金龙的个人账户(账号:62×××71);2016年6月6日、7日、8日、13日、14日、16日、17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公户(账号:47×××79)收到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姓名:刘广军)转来货款共计3564000元,同日将走账款转给贾某2和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40),贾某2和再将走账款转给刘广军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2)的情况;

  15、同案犯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期间,其经被告人郑某峰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其经营的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1.1%的价格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合计2102654.87元,税额合计273345.12元,价税合计2376000元;由其经营的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0.8%的价格向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合计3097345.10元,税额合计402654.90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的事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联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被告人郑某峰的情况;

  16、被告人郑某峰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期间,苏某经其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由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合计2102654.87元,税额合计273345.12元,价税合计2376000元;由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向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合计3097345.10元,税额合计402654.90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其非法获利2000元的事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了销售发票的人是苏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7600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并移送的被告人郑某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慧媛

  人民陪审员  张全慧

  人民陪审员  赫璇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占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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