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03刑初262号 发文日期:2021-12-17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胜,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2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董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1〕Z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胜及其辩护人张玉、董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胜介绍朱善友、蒋建中(均已判刑)等人实际控制的徐州瑞之福商贸有限公司、徐州亿福顺贸易有限公司等30余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6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980万余元,已被抵扣。被告人蒋某胜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蒋某胜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胜及同案人朱善友的供述、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胜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蒋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蒋某胜系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获利较少;2.部分开票公司已补缴税款,部分税款已被追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等同于实际的税款流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胜介绍朱善友、蒋建中(均已判决)等人实际控制的徐州瑞之福商贸有限公司、徐州亿福顺贸易有限公司等30余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山东国宇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6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980万余元,均已被抵扣。被告人蒋某胜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蒋某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某、王某、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胜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查询列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开票公司已补缴税款,部分税款已被追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等同于实际的税款流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目前并无证据或者线索显示抵扣的税款已被补缴,且被告人蒋某胜及同案人朱善友等人也均未补缴税款,不能因此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将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被告人蒋某胜的量刑根据符合刑法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其余税款及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康磊 审判员 薛传耀 人民陪审员 刘启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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