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行申1172号 杨某杰、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8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发文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湘行申1172号

  发文日期:2019-12-1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湘行申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杰,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姚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杰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税务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终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征询第三方怀化市鹤城服装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根据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答复不公开“怀化市鹤城服装厂”的税务信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201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怀化市鹤城服装厂”税务信息的义务。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因杨某杰申请公开的税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怀化市鹤城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部分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申请人遂向怀化市鹤城服装有限公司书面征求意见。因怀化市鹤城服装有限公司复函明确表示除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的信息外,其余信息不愿意公开,且不予公开第三方信息并未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申请人对杨某杰要求公开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和回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征询第三方怀化市鹤城服装有限公司意见,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目前所有的税务查询、档案查询等业务查询均是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故被申请人针对杨某杰的申请,使用该系统进行企业名称查询以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两种方式查询均未果。后又要求下属单位鹤城区税务局查询纸质档案,因杨某杰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多为2009年之前的内容,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10年保存期限,纸质档案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以上查询行为,已满足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而应当经过的查询、检索环节要求。被申请人经过以上查询、检索后,将查询情况告知杨某杰,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作出(201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税务信息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应指出的是,本案被诉(201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5月6日,原一审判决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适用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审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再审。

  综上,杨某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帅

审判员 王慧

审判员 梁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振营

书记员 邓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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