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621刑初270号 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耿某芝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621刑初270号

  发文日期:2021-12-07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62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武某军。

  诉讼代表人:李某阳,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住惠民县。

  辩护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投资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学,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辩护人:李同乐,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军,男,1966年5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惠民县。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系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投资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2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芝,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财务负责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二部刑诉〔202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阳及其辩护人王廷刚,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诉讼代表人孙某学及其辩护人李同乐,被告人武某军及其辩护人杨克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庆祥,被告人耿某芝及其辩护人丁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武某军因销售化肥与被告人耿某芝相识。为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商定通过虚构货款资金流水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有少量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武某军以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多次向被告人刘某、耿某芝共同经营的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535608元,税额995287.38元,上述发票被全部用于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武某军获取开票费163130元。具体为:

  1.2017年9月至12月,武某军为刘某、耿某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0000元,税额49549.55元。武某军获取开票费6500元;

  2.2018年1月至12月,武某军为刘某、耿某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6100元,税额273396.48元。武某军获取开票费38197元;

  3.2019年1月至12月,武某军为刘某、耿某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89508元,税额672341.35元。武某军获取开票费118433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耿某芝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1026516.5元,武某军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31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耿某芝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缴纳了税款和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武某军、耿某芝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对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耿某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退赔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武某军因销售化肥与被告人耿某芝相识。为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商定通过虚构货款资金流水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有少量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武某军以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多次向被告人刘某、耿某芝共同经营的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535608元,税额995287.38元,上述发票被全部用于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武某军获取开票费163130元。具体为:

  1.2017年9月至12月,武某军为刘某、耿某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0000元,税额49549.55元。武某军获取开票费6500元;

  2.2018年1月至12月,武某军为刘某、耿某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6100元,税额273396.48元。武某军获取开票费38197元;

  3.2019年1月至12月,武某军为刘某、耿某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89508元,税额672341.35元。武某军获取开票费11843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耿某芝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芝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1026516.5元,被告人武某军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3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书证;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审核报告;证人周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以前被告人武某军、耿某芝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刘某仅涉嫌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耿某芝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均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耿某芝退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武某军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武某军、刘某、耿某芝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武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耿某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惠民HN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单位临沂市兰山区FY胶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武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芝退缴的税款九十九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被告人武某军退缴的违法所得十六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耿某芝多缴纳的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一角二分退还给被告人耿某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梁旭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华

人民陪审员 孟令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丹

书记员 吕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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