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1-16
摘要: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产业领域目录,聚焦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培育发展高技术制造业、高技术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骨干企业建设产业大脑、产业互联网平台,支持大型企业建设适应中小微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平台入口,共享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聚焦中小微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微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实施能效标准引领行动,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载体和机制,指导并推动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应当将安全生产改造、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等纳入重点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自建或者并购研发机构,购置先进实验设备,建立试验验证体系,开展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大型企业在其牵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业参加,并配套相应研发经费。

  第十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畅链、固链数字化协同机制,聚焦高端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链,推进多跨协同业务场景建设,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并采取提供研发资助、支持建立各类创新服务机构等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中小微企业在注册登记地外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并聘用高层次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注册登记地人才引进相关奖励、补助政策。

  支持中小微企业申报科学技术奖项。鼓励社会力量面向中小微企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或者在其设立的相关科学技术奖项中为中小微企业预留一定名额。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通过分红、期权、股权激励等方式,引导和激励员工参与企业创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减轻中小微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强化公共服务供给,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微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申请行政保护并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和检验检测资源共享机制,支持提供行业服务、市场化运营的小试中试基地建设。全部或者部分利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鼓励大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向中小微企业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向中小微企业开放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开放服务效果、用户评价等情况给予奖补。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知识产权等一站式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进和建立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支持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技术需要,对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基础研究成果,开展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鼓励中小微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微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微企业优化质量管理并申报政府质量奖。中小微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中小微企业以及有关行业组织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中小微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微企业。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微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微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列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鼓励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支持中小微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将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承接部分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分包。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开展线上线下推介洽谈会、供需对接会、展览展销会等方式,扶持、引导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开展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作配套,促进中小微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的产业化和市场化。

  中小微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培育自主品牌。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微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推动中小微企业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满足境外特定目标市场要求又可以内销的产品,增强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支持参加境外展览展销、组织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帮助建立境外营销网络、畅通跨境电商服务、支持建立公共海外仓等方式,提高中小微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营销机构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在服务和监督管理方面的协作,建立健全适应中小微企业跨境发展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财税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适当向山区、海岛县(市、区)倾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微企业倾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要求使用管理,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微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专业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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