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我们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46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10月27日 附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治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事项,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列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将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 (六)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业务政策、内部工作制度或者工作程序提出异议的; (七)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制定、实施情况进行咨询的。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管辖和受理情形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有关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行为决定书上告知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两名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权限的书面材料,并由被代表的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书面签字同意。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行政复议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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