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的节税与避税案例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08
摘要:一、关于优惠政策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该条例第11条规定:增值额超过扣除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341.03万元。而销售公司属于代理业,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就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根据国税发[1995]076号文件,仅就差额200万元缴纳5.5%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当然,作为独立法人,33%的企业所得税是不可避免的,而增加的印花税可以忽略不计。经过这样的筹划,从整个集团利益来说,其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其实长春的房地产企业很多都是委托代理公司销售房屋的,但大多数并非是自己的关联企业。

 

二、关于合作建房与代建房

 

1.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

 

2.财税字[1995]048号文件规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上述两条的立法目的无疑都是引导企业进行规范性操作。由此可见,合作建房项目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在收入、成本、费用都相同的时候,由于经营方式的不同,其所承担的税赋将有很大的不同。在长春的房地产业,合作建房比较普遍,而代建房由于操作复杂、筹划难度较大,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下面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3:甲房地产企业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乙企业以货币出资,共同组建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甲企业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1000万元,评估后作价1500万元,占丙公司30%股份,乙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70%股份。建成房产后以6500万元出售。

 

分析:选择此种经营方式,免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但丙企业应纳45万元的契税。在出售环节,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加计20%的扣除,土地增值税可以免征,因此只纳5.5%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计357.5万元,印花税3.25万元。在分配环节,丙企业纳33%的企业所得税,如果甲、乙两企业所得税率与丙企业相同,不用补税。这样,丙企业的经营目的完成,企业或解散或分立或进行股权转让。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增加了小股东的退出机制,为该项筹划又提供了新的空间。

 

注意,这里面有个重要的筹划点,在股权转让时一定在利润分配后进行,否则企业将重复缴纳所得税。如乙企业税后分得700万元,以平价转让3500万元股份,则无须纳税。而以含权价4200万元(700万元+3500万元)转让70%股份,增值部分属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多纳税231万元。

 

在所有合作建房的经营方式中,各方投资入股,设立公司是最节税的方式。下面继续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4:甲房地产企业出土地使用权,具有开发资质。乙企业出资金,双方不设立合营企业,而是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房。数字资料如案例三。双方以建成的房屋进行分配。

 

甲分得30%,乙分得70%

 

分析:

 

㈠由于甲企业具有开发资质,一切审批手续均围绕甲企业进行,因此土地使用权无须转移,也就无须缴纳3%的契税。

 

㈡甲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只能以实际支付的地价款1000万元进入扣除项目,自然增值的500万元不得进入,在加计的20%中,地价款的标准同样只能是1000万元。这样扣除项目减少了600万元。如果是以6500万元的售价来筹划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的20%,以享受不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那么扣除项目应为5400万元。而减少600万元达到4800万元,若想避开土地增值税,售价不应高于5760万元,利润减少740万元。而售价仍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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