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的扣除在理论上应该无法实现了。在企业所得税中,当初节税的设想也将全部落空。
案例7:甲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甲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18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分析:在这一经营过程中,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这一经营方式,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核定。这种经营方式还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于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将房屋产权转移到甲方,符合融资租赁房屋的条件,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税率为1.2%,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在协议中应明确房产税的纳税人,否则,由税务机关确定,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易引起纠纷。 案例8:甲企业与乙企业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分析: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认定此种方式为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实该种方式在会计处理上是作为非货币性交易进行处理的,以前曾有不少企业利用此法进行避税筹划,但目前税法上的漏洞已经填补,会计准则也已进行了改动,此筹划点已无意义。 3.代建房屋是个极其简单的问题,就其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科目缴纳5.5%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将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及损失,再征一道企业所得税就万事大吉了。但是,将一普通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通过合法的形式演变成代建房屋却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企业因此将获得巨大的税收利益。试想,销售房屋环节,是按成交价格全额计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而代建只就结算劳务所得计征;销售房屋所需回避或缴纳的巨额土地增值税根本不属代建行为的征收范围;购房者应纳的契税由于未发生产权转移,完全可以回避;关于所得税方面,由于税基的大幅减少,少纳税款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节省的印花税,在这里就显得微乎其微了。当然,这需要全盘的策划和详尽的操作步骤,而且为了防范不应有的法律风险,要在房地产律师的协助下,与委托方签订一揽子协议,将预期利润化整为零在各项协议中或以管理费的形式体现。下面通过案例说明。 案例9:某综合性大学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需要质优价廉且地理位置好交通方便的住房1000套。 分析:当然,该大学最直接也最简便的方法是花钱购买某小区或某小区中若干栋住宅楼,但价格、房屋的格局或小区的环境往往难尽如人意。该大学也可以选择自建自用,但其技术、运作模式及经验与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可能花了许多冤枉钱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间接促成腐败,并且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这些,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筹划的可能。房地产开发公司首要的任务就是要确定最终的客户群或客户,然后,只要符合下面代建的条件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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